贷款当事人不还谁来还?
“律师,我那贷款是给人借的,怎么还要我还呢?!”接到魏先生的电话,我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,魏先生以前不是没找过我,都是一个维权咨询,这次咋突然电话投诉起银行来了?
魏先生是一家公司的小老板,公司因经营需要,长期跟一家银行打交道,借来借去,也算是银行的老客户了。去年5月份,经熟人介绍,一个姓黄的客户找到魏先生,说他可以帮魏先生从银行那里以较低利率贷出一笔款项,魏先生当然求之不得,就赶紧与这位黄先生签署了贷款协议,协议约定,由魏先生从银行贷款200万元,由这位黄先生实际使用,使用期间,黄先生支付银行规定的利息,同时还支付魏先生所贷款额3%的“咨询费”。
很快,魏先生便从银行贷出了200万元,银行直接将200万元打入了他指定账号。拿到200万元之后,魏先生按照贷款协议约定,将200万元“咨询费”转入了黄先生的账户。
然而,天有不测风云。收到200万元“咨询费”不久,黄先生便开始躲着魏先生了。起初,魏先生以为黄先生或许有什么困难,过段时间自然就不会再耍耍懒了,可等啊等,眼看半年过去了,黄先生还是一口缸似的无影无踪。无奈,魏先生仅能按照贷款协议,向法院提起了诉讼,要求这位黄先生支付咨询费200万元。
根据我国法律规定,以民间借贷为名的贷款协议,其本质其实是“名为借款,实为债权转让”。在这类协议中,贷款人并不是将款项直接借给他人,而是将自己对案外人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受益人(本案中的魏先生)。案外人(本案中的黄先生)在从魏先生处获得贷款之后,向魏先生还款。因该笔款项本属银行所有,魏先生向银行偿还了贷款,即取得了对银行债务的抵消,其实质是在魏先生和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同时,产生了银行和魏先生之间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。故在魏先生在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之后,银行即获得了对魏先生的债权,但该债权并不是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,而是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对魏先生财产的抵押权。
那么,由于黄先生跑路,致使魏先生没能得到“咨询费”,是否应由银行向魏先生进行赔付呢?
我国法律规定,因第三人的原因,贷款合同不能履行,进而发生纠纷的,贷款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,要求第三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责任;第三人介入合同债务,与借款人共同向贷款人承担违约责任。可见,在黄先生未能支付“咨询费”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,银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违约责任,而不是由魏先生来承担违约责任。
因为黄先生“跑路”银行向魏先生赔付后,银行即获得了对魏先生的债权,该笔债权属于抵押权,其性质为从权利,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。
可见,银行享有本案合同项下的债权,该债权可经司法程序实现。可是,当法院认定银行所主张的债权成立后,银行却既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,也未与魏先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,而是一拖再拖。